近日,“人臉識別案”一審宣判。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野生動物世界賠償郭某合同利益損失及交通費共計1038元,刪除其辦理指紋年卡時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內的面部特征信息;駁回郭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光明時評:“人臉識別案”勝訴,不應有個人信息受保護的錯覺
由于涉及人臉等個人生物識別信息采集、使用等問題,這起案件受到廣泛關注,被稱為“人臉識別案”。但得看到,這起案件的性質實則是服務合同糾紛案,判定消費者勝訴的根本原因,在于經營者在合同履行期間違約。“將原指紋識別入園方式變更為人臉識別方式,屬于單方變更合同的違約行為。”
故而,“人臉識別案”一審勝訴,同疫情期間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勞東燕對所在小區要求人臉識別出入的維權經歷一樣,只能看作是促使公眾對個人生物識別信息自我保護意識喚醒的一次努力。在全社會范圍內形成制度化的人臉識別應用限制,仍舊是尚未解決的難題。
盡管人臉識別技術有著這樣那樣的成績,我們似乎不應該棒殺這一科技在日常生活中的運用。但同時也該看到,公民個人信息保護尚難言嚴密,相關制度設計對人臉識別技術尚未有效限制,甚至可以說,我們根本沒有理清人臉識別的法律風險和倫理困境。基于這些因素,人臉識別就不能提早進入普遍的社會應用實踐中。
媒體在“人臉識別案”的報道表示,“我國法律對于個人信息在消費領域的收集、使用雖未予禁止,但強調對個人信息處理過程中的監督和管理,即個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和征得當事人同意;個人信息的利用要遵循確保安全原則,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被侵害時,經營者需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這一看似形成閉合的制度規范,實際上很難能起到真正約束作用,也因此更難提對人臉識別應用限制得力。此前,*報道稱,在某些網絡交易平臺上,只要花2元錢就能買到上千張人臉照片,而5000多張人臉照片標價還不到10元,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互聯網上存在的大量人臉識別信息交易的背后,實則正是因為人臉識別應用已經五花八門的存在于各種生活情境之中,而幾乎全部使用人臉識別的情境,實際上無需使用也不應該使用。運用人臉識別就需要建立數據庫,這些數據庫是否足夠安全,是否對數據進行脫敏處理,個人信息是否會被分享等等,是將人臉識別等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交出去的我們,所無法知曉的。但有一點是明確的,在當前的信息技術條件下,普通經營者的財力和人力,是不足以保護好他們所收集的個人生物識別信息。
在法律上,國內沒有專門的人臉識別應用立法來有針對性的管轄;從財力和技術實力上,絕大部分的人臉信息收集方恐無力應對數據入侵,正因此,我們才需要一直保持對人臉識別技術現實應用的審慎。這一點,在相關法律制度建設尚未完善之前,都必須堅持。